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42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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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 號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香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上開友人租屋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世宗自行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5公克)供警查扣,另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世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

毒偵卷第22頁)。

另扣案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63公克;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5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23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要無疑義。

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經濟壓力沈重,且其職業為開貨櫃車,需要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1.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 月1日後不再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36條等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同法第36條並規定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3.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受其限制,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4.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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