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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勳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勳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大陸銀聯卡柒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周志勳於民國105年1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遊說,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可得報酬200元之代價,於105年1月11日,收受「阿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VIP卡」(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7張(尚無證據證明係「阿胖」自行偽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後,與「阿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受「阿胖」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嘉義市東區中山路309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上揭偽造之金融卡,並輸入黏貼於上揭金融卡背面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行使之,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周志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自動交出與鍵入數字等額之千元紙鈔予周志勳,總計於7台自動櫃員機前,每台取款4萬元,共計得款28萬元。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現金28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9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9、62頁),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詐欺領款車手扣押偽造銀聯卡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卡號判讀照片18張、永豐銀行查詢表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29、34至42、48至49頁,偵卷第14至2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阿胖」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發電廠外賣香腸,家中尚有母親、懷孕妻子、哥哥、2個姊姊,育有一未成年小孩,本件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其領取之金額高達28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勞役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小孩需要扶養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28萬元,其雖無前科,然本院認依其提領之金額,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共7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且可供被告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顯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本件共犯「阿胖」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28萬元,為本件被告使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卡片代號│卡片外碼 │卡片內碼 │
├──┼────┼──────────┼───────────┤
│1 │B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B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B3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4 │B3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5 │B2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6 │B29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7 │B2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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