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雅怡、柯嘉雄、柯瑞芬均係柯走之子女;王良佐係柯瑞芬
- 二、案經翁國富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柯雅怡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0月
- (一)被告柯雅怡與柯嘉雄、證人柯瑞芬均係被告柯走之子女;
- (二)證人翁國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借款過程證稱:我跟王良
- (三)證人王良佐就本件借款過程及何以證人翁國富將借款匯至
- (四)證人柯瑞芬就被告柯嘉雄、柯走如何決定以前揭房、地抵
- (五)就上開證人翁國富、王良佐、柯瑞芬之證詞勾稽以觀,渠
- (六)又依上開證人柯瑞芬證詞可知,被告柯走於101年10月某
- (七)被告柯雅怡固以上情置辯。然查:
- (八)被告辯護人固以依證人翁國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雄為脫免積欠翁國富之上開債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柯嘉雄、柯走固坦承被告柯雅怡有於本院上開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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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怡
被 告 柯嘉雄
被 告 柯走
上開三人
共同選任
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柯嘉雄、柯走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柯雅怡、柯嘉雄、柯瑞芬均係柯走之子女;王良佐係柯瑞芬之夫。
柯雅怡明知柯嘉雄前曾委託王良佐向翁國富借款,並約定由柯嘉雄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號房子,及由柯走提供其所有上開215 號建號房子所坐落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再由柯雅怡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辦理完成將上開房、地均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翁國富等情。
詎柯雅怡為迴護柯嘉雄、柯走訴請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柯走、柯嘉雄父子請求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之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該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良佐跟我父親說,怕柯嘉雄跟別人的債務,會有被查封拍賣,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再拉高一點,但是是要用王良佐的名字,不是翁國富的名字」等語,經承審法官訊問:「事後為什麼改用翁國富名義設定?」,柯雅怡虛偽證稱「我有問王良佐,他說他跟我父親講好了」,承審法官再訊問:「沒有借錢的事實,要把房地設定250 萬到翁國富名下,你認為合理嗎?」,柯雅怡復虛偽證稱:「當初我有問王良佐,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我父親講好了」等語,而證述上開房、地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國富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柯雅怡、柯嘉雄、柯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159 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雅怡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地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出庭時所為之證詞,均是就我自己所知道、所聽到的為陳述,並無不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柯雅怡與柯嘉雄、證人柯瑞芬均係被告柯走之子女;證人王良佐係證人柯瑞芬之夫。
另嘉義縣○○鄉○○段000 ○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柯嘉雄、柯走所有,由被告柯雅怡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6日申請前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1 年10月31日辦理完成將上開房、地均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即告發人翁國富,以擔保101 年10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
又被告柯嘉雄、柯走於102 年4 月8 日,以證人翁國富、王良佐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柯嘉雄,借貸關係未成立而訴請塗銷前揭房、地抵押權,嗣被告柯雅怡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柯走、柯嘉雄父子訴請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之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柯雅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101頁),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與各該謄本之「登記日期」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朴地登字第120003409 號函文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收件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被告柯嘉雄與柯走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本院上開民事事件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柯雅怡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卷影卷第1 至9 、36、45、46、121 至131 頁;
他字第838 號卷第49至51-1、77至86-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翁國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借款過程證稱:我跟王良佐與許瑞元有私交,透過王良佐才認識柯嘉雄。
(問:柯嘉雄跟你借款,是否有借款?)有。
借250 萬元。
(問:那為何借款給他?)是王良佐拜託我的。
柯嘉雄、柯走提供房子、土地來設定抵押。
(問:柯嘉雄與你借款,你們於何時何地,達成借貸?)在民雄許瑞元的車行那裡,王良佐跟我談好的。
王良佐就說要承認擔保,王良佐說已經不知道是第幾胎了,被告若是清償不出來,王良佐會幫他們還,王良佐有開立本票給我。
(問:提示105 他字第838 號卷第69頁,本票兩張發票日期時間是101 年10月24日,房地抵押設定是101 年10月31日,這兩張本票是否為擔保房地借款?)應該是,是王良佐簽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150 、154 頁)。
(三)證人王良佐就本件借款過程及何以證人翁國富將借款匯至其京城銀行帳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這次你說幫柯嘉雄借款,卻要提出房地抵押?)因為我發現柯嘉雄欠款的對象很多,負債也很多,所以柯嘉雄要我去借錢的時候,我才跟他說要提出擔保品,不然我沒有辦法承擔,當時柯嘉雄、柯走到我車行也說拿房地去抵押,於清償向我的借款後,其他款項慢慢還給柯嘉雄,因為柯走也怕柯嘉雄一下子就花光。
翁國富看土地登記上面債權的部份已經好像設定三胎還是四胎了,翁國富本來不太願意借款,翁國富要我擔保,我說好,翁國富才答應借款。
(問:柯嘉雄是透過你跟翁國富借款的嗎?)是。
(問:本件借款,柯嘉雄、柯走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給翁國富供擔保嗎?)確實有提供擔保。
(問:京城銀行帳戶裡面101 年10月26日楊美鈴有匯款381000元,101 年10月29日翁國富有匯款0000000 元,101 年10月30日翁國富有匯款617000元,跟抵押權設定時間,可否確認柯嘉雄跟翁國富借款,然後翁國富匯入你帳戶的款項?)應該是這三筆。
(問:翁國富匯款至你帳戶三筆款項,總金額是0000000 元,為何與250 萬元不同?)有預扣利息三個月、借款設定部份的手續費、雜支,另外因為柯嘉雄有跟我借錢,金額忘記了,那筆錢是我跟翁國富週轉,所以我請翁國富先扣掉,然後翁國富就不用匯款那麼多。
(問:為何柯嘉雄跟翁國富借款,錢卻是匯款至你的帳戶,而不是交付給柯嘉雄?)當初借款的時候,柯走、柯嘉雄表示欠我的錢,可以先扣,所以借的錢直接匯款至我的戶頭,再扣掉借款,其他的部分柯走請我慢慢給柯嘉雄,我的要求也是這樣,因為這筆錢我有擔保,如果他們錢借了沒有還我,那我怎麼辦,所以當初協調錢匯款給我,扣掉欠我的部分,再慢慢交給柯嘉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
(四)證人柯瑞芬就被告柯嘉雄、柯走如何決定以前揭房、地抵押借款之過程於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101 年10月我父親柯走有找我一起到王良佐的車行,之前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我去車行,柯嘉雄、柯走和我妹妹他們就都在那邊了,柯走手上有拿權狀,他說他現在就只有這棟房子了,可以拿去借,柯走說該還的就拿走,如果有剩的就慢慢給柯嘉雄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75頁),及於該案上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柯嘉雄、柯走要拜託王良佐出面借錢,當時我在場,地點是在王良佐的車行。
他們有同意要拿土地、房屋去抵押借款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124 頁)。
(五)就上開證人翁國富、王良佐、柯瑞芬之證詞勾稽以觀,渠等證詞均互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
另由其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柯嘉雄確有委託證人王良佐出面向證人翁國富借款,並與被告柯走分別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以擔保被告柯嘉雄之借款債務;
且因證人王良佐已就對該借款債務為保證,及被告柯走擔心若將所借款項直接交給被告柯嘉雄恐不久即花光,故而協議將所借款項交證人王良佐保管。
參以證人翁國富確有將上開借款分三筆匯至證人王良佐之京城銀行帳戶,且證人王良佐並切結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等情,有證人王良佐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1 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切結書1 份與本票2 紙存卷可稽(見他字第838號卷第68、68-1、69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詞具相當憑信性。
復參以被告柯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良佐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我是二、三胎是私人貸款170萬,王良佐跟我說可以去銀行借貸整合還這筆錢,借銀行的錢來清償二、三胎的私人貸款,因為銀行貸款的利息比較低,王良佐【101 年10月】的時候跟我說可以借貸,叫我去拿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給他,跟申請印鑑證明給他。
土地權狀是我父親柯走交的,我不知道交給何人,我是交付我的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給柯雅怡,是柯雅怡過來跟我拿的。
(問:當初交付這些東西,是要辦理貸款?)是。
我是要辦理銀行貸款用的。
(問:這件事情有與跟父親說過?)當時我記得好像有跟父親提過,因為要清償二、三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
是依被告柯嘉雄上開證詞,其原有借新還舊以整合債務之需求。
益徵被告柯嘉雄確有委託證人王良佐向證人翁國富借貸,除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且由證人王良佐對該借款債務為保證,嗣證人翁國富再匯款至證人王良佐帳戶內等情當可認定。
至被告柯嘉雄固證稱其係向銀行貸款而非向證人翁國富借款云云。
然被告柯嘉雄除曾委託證人王良佐出面,並與證人王良佐一同與證人翁國富見面談論借款之事(詳后述),且被告柯嘉雄既已提供提供房屋權狀、印鑑證明以辦理貸款,而辦理抵押設定之人復係其親妹即被告柯雅怡,豈有不知抵押權設定予何人及向何人借款,迄至相隔近半年即102 年4 月8 日始具狀訴請塗銷前揭房、地抵押權之理?在在均顯示被告柯嘉雄確係向證人翁國富借款而非銀行貸款。
(六)又依上開證人柯瑞芬證詞可知,被告柯走於101 年10月某日有找證人柯瑞芬同至證人王良佐的車行,被告柯嘉雄有委託證人王良佐出面借錢,並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當時被告柯雅怡也在場,參以被告柯雅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嘉雄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號房子是在柯走所有義竹鄉新店段499 地號土地上面。
101 年10月我有在王良佐車行,當時有王良佐、柯走、我在場。
王良佐跟我及我爸爸說房地一併設定,金額可以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亦坦承其於101 年10月間在證人王良佐車行協商時在場,且由其供稱房、地一併設定抵押,金額可以高一點等語,顯係因被告柯嘉雄前揭房屋坐落於被告柯走前揭土地,是房、地聯貸,較諸以房或地單一貸款或分開貸款可以貸得較高金額,足認被告柯嘉雄確有委託證人王良佐借款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且被告柯雅怡因在場而知悉此事,參以被告柯雅怡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於101 年10月的時候,有在王良佐車行工作,幫王良佐處理其京城銀行戶頭的款項,有看到證人翁國富匯款進來,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係其辦理等語,被告柯雅怡並清楚交代證人翁國富匯款至證人王良佐上開帳戶內之3 筆款項流向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對照證人翁國富上開3 筆匯款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30日,及依前揭房、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朴地登字第120003409 號函文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收件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所載內容,上開房、地係於101 年10月26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1 年10月31日完成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擔保之債權為101 年10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等情,可知被告柯雅怡對於被告柯嘉雄委託證人王良佐向證人翁國富借款並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一事知之甚稔,其明知該抵押借款之緣由,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竟為該等房、地抵押權係為避免查封拍賣所為虛偽設定之證述,顯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七)被告柯雅怡固以上情置辯。然查:1.如前所述,前揭房、地在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翁國富時,其上早已存在其他順位在前之抵押權,其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翁國富時已屬5 順位抵押權,至於房屋更屬第6 順位抵押權,此有前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縱再就上開房、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將難以阻止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
2.另依被告柯雅怡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詞,可知對外有負債之人為被告柯嘉雄,果因擔心被告柯嘉雄房子遭查封拍賣,僅針對被告柯嘉雄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即可達到目的,又何須另由被告柯走一併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顯與常情有違。
反之,由被告柯嘉雄、柯走提供房、地聯貸設定抵押以觀,當係為求對外可貸得較高金額,適足證明前揭房、地抵押權設定,並非為避免查封拍賣所為虛偽設定。
3.被告柯雅怡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另證稱前揭房、地抵押權原本係要設定予證人王良佐,因證人王良佐告知已跟被告柯走說好了,才設定予證人翁國富云云。
然就上開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於101 年6 月5 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王良佐,何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王良佐即可避免被告柯嘉雄房子遭查封拍賣?且要如何再次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王良佐?參以被告柯雅怡與被告柯走是父女至親,關係密切,本可輕易向被告柯走查證是否願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被告柯雅怡豈可能捨此不為,反而在毫不加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聽從證人王良佐片面之詞,率將被告柯嘉雄、柯走所有房、地設定擔保金額高達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翁國富?足認被告柯雅怡上開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離情悖理且與事實有違,其辯稱均係基於其親自見聞而為陳述,並無不實云云,即難採信。
(八)被告辯護人固以依證人翁國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與被告柯嘉雄見過面,無法證明證人翁國富與被告柯嘉雄有就上開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且該借款係交付予證人王良佐而非被告柯嘉雄,難認金錢借貸業已成立生效。
另縱認被告柯雅怡上開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係不實,然並非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不構成偽證罪云云。
經查:1.證人王良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你出面跟翁國富談柯嘉雄的借款?)我記得好像柯嘉雄也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翁國富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問:本件為什麼會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給你?)因為柯嘉雄跟王良佐一起向我借錢,他們兩人都有一起出面跟我談,柯走沒有出面,我沒有見過柯走,柯嘉雄跟王良佐說要向我借250 萬元,說要拿房子跟土地來做抵押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96頁)相符,足認被告柯嘉雄除委託證人王良佐借款外,並有與證人王良佐一同出面與證人翁國富談論借款,達成借貸合意,否則被告柯嘉雄、柯走焉會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翁國富?至證人翁國富於本院審理時先固證稱上開借款係證人王良佐與其在民雄許瑞元車行談好的,在場之人有王良佐、許瑞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未證述被告柯嘉雄有出面協議,然嗣復證稱:柯嘉雄好像有跟王良佐一起來,應該是以之前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距抵押設定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參以該次借款發生時間距本院審理時業已4 年多,自應以證人翁國富前此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陳述為準。
辯護人以證人翁國富未與被告柯嘉雄見面談論借款,遽認本件並未達成借貸合意,尚難採信。
2.證人王良佐業就證人翁國富將借貸款項匯至證人王良佐京城銀行帳戶係經與被告柯嘉雄、柯走協議乙節證述明確。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翁國富業將借款交付被告柯嘉雄之指定人即證人王良佐,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況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予證人翁國富係因被告柯嘉雄向證人翁國富借款所為擔保,無論證人王良佐是否係上開被告柯嘉雄之借款交付之指定人,及被告柯嘉雄嗣有無取得借款,上開房、地抵押權均非虛偽設定,無礙被告柯雅怡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不實證述之認定。
3.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雅怡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前揭房、地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予證人翁國富,果確有此事,將影響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案件之結果,雖本院民事庭嗣以被告柯雅怡上開證詞離情悖理,認係迴護被告柯嘉雄、柯走之詞而予摒棄未採(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影卷第181-1 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向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函調證人王良佐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欲證明證人王良佐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柯嘉雄等情,然因被告柯嘉雄、柯走確有其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俾供被告柯嘉雄借款,是被告柯嘉雄嗣有無收到上開借款,均不影響上開房、地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柯雅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一)被告柯雅怡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於營造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之職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三)其昧於情誼迴護被告柯嘉雄、柯走而偽證之犯罪動機;
就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捏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實情事,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四)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雄為脫免積欠翁國富之上開債務,而與被告柯走共同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7號事件審理,被告柯嘉雄、柯走為否認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翁國富之事,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共同教唆被告柯雅怡於該民事案件中為虛偽不實證述,柯雅怡即於上開時間,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前揭不實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柯嘉雄、柯走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柯嘉雄、柯走固坦承被告柯雅怡有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出庭作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並未教被告柯雅怡如何作證,及如何陳述等語。
經查:1.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嘉雄、柯走涉嫌教唆偽證未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
至告發人翁國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告發教唆偽證部分有無證據?)沒有,我只是因為柯走、柯嘉雄與柯雅怡有父女、兄妹關係,而懷疑柯走、柯嘉雄有教唆偽證,另開庭過程柯雅怡證述的內容都是對柯走、柯嘉雄有利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當係因被告3 人的血緣關係,而臆測被告柯嘉雄與柯走教唆被告柯雅怡偽證。
2.被告柯雅怡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3月份跟被告柯嘉雄說乾脆我們走法律途徑塗銷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15頁),核與被告柯嘉雄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於102 年3 月離開王良佐車行時,被告柯雅怡告知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事,其才找律師來處理塗銷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10頁)相符,足認上開民事塗銷抵押權事件係被告柯雅怡提議循訴訟程序為之。
參以被告柯雅怡與被告柯嘉雄、柯走分別為兄妹、父女關係,當無法排除被告柯雅怡於該民事事件起訴後,復基於與被告柯嘉雄、柯走之血緣至親關係,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自為上開虛偽證述而迴護被告柯嘉雄、柯走之可能性。
3.又被告柯嘉雄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王良佐有叫我去拿印鑑證明,他說要辦理什麼東西,我忘記了,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拿房子去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他跟我說房子到時候可以整合的話,要叫快速捷資產整合公司幫我整合,但都沒有跟我說過250 萬元抵押權的事。」
、「(問:你是否知道250 萬元抵押權是誰去辦理設定?)我當時不曉得」、「(問:與王良佐有無債務關係?)沒有」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10、11頁),以其主觀「不知」為由主張前揭房屋抵押權係虛偽設定。
至被告柯走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我在王良佐的其中一間車行,柯雅怡叫我過去王良佐的另一間車行說王良佐要找我,我過去之後,他說柯嘉雄有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說柯嘉雄如果沒有繳貸款,怕房子會被拍賣,王良佐跟我商量辦個抵押,如果農會拍賣會通知抵押權人,我想說如果房子可以保住,設定抵押權也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第838 號卷第8 頁),以辦理抵押權虛偽設定,可以事先獲知以避免被告柯嘉雄房子遭查封拍賣。
核均與被告柯雅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即為避免被告柯嘉雄房子被查封拍賣而要將抵押權設定金額拉高等情,未能一致,果被告柯雅怡上開證詞係被告柯嘉雄、柯走教唆所為,何以與渠等陳述內容均有不同?益徵被告柯嘉雄、柯走並無教唆被告柯雅怡偽證。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雅怡固有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為不實證述,然其恐係基於與被告柯嘉雄、柯走之血緣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尚難認定係被告柯嘉雄、柯走教唆偽證所致,檢察官復未就認定被告柯嘉雄、柯走教唆被告柯雅怡偽證之事予以舉證及說明,本院因而無從確信被告柯嘉雄、柯走具起訴書所示之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柯嘉雄、柯走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九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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