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林順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3次第二級
-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監
- (三)被告另辯稱:因證人邱文志向被告借錢,因此證人邱文志每
- (四)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上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三)附表一所示價金係為購毒而由附表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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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順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順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林順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許林順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許林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親自交付販賣,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
復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邱文志施用。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文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許林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後述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人邱文志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邱文志就檢察官提示予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當日多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稱收到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但無收錢(參同日下午2時1分、2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
亦有稱以500元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參同日下午5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參偵卷第22頁),顯然證人邱文志全然憑藉自己之自由意識作答,難認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於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之規定,然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作為證據之使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
而本院審理時,亦傳訊證人邱文志到庭詰問,並提示偵查中證述內容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即難逕以證人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主張其等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志,僅係請證人邱文志施用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監聽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志之數量與價錢。
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該次被告已解釋並無足夠數量可販售予證人邱文志,且證人邱文志已證述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係因證人邱文志向被告借錢,因此證人邱文志每次還錢時,被告為鼓勵證人邱文志,都會以一些毒品供證人邱文志使用。
而綜合證人邱文志歷次之證述,顯有矛盾,尚難採憑云云。
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 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
104年11月10日下午 6時30分、同日下午6時37分及同日下午6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當日伊駕駛母親名下的豐田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當天拿新臺幣(下同)900 元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4年11月14日下午 5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長腳仔」到我家,因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施用,叫伊再向被告購買,因此下午 5時許,伊搭載綽號「長腳仔」之人至被告住處,由綽號「長腳仔」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長腳仔」之人。
104 年11月16日上午 8時30分、8時31分、8時35分、9時2分、9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找綽號「阿順仔」之朋友拿取 500元,再到被告家中,交付500予被告,被告交付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係幫綽號「阿順仔」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偵卷第21至23頁);
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04 年11月10日該次,因為伊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交付較之前104年11月7日請伊之數量為多之毒品。
104 年11月14日第1次是被告請伊施用,同日綽號「長腳仔」之人拿 500元給伊交付給被告,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也較前次請伊施用之數量為多。
104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500元,拿到的毒品數量差不多是500 元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證人邱文志於偵查已詳細證述附表一所示 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另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雖就購買毒品等詞彙顯有閃躲之情,然仍陳稱有交付金錢時,獲得較多之毒品,亦徵證人邱文志所述交付金錢,係購買毒品之對價。
而上開證人邱文志所述,復有上開日期、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參警卷第34至37頁)。
是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稽。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監聽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志之數量與價錢,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然並無必然須有毒品種類、數量,始足當之。
而證人邱文志以簡訊通知被告「董仔,小的到了,多些給小弟嘿」等語,揆諸證人邱文志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16日各次證人邱文志證稱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請被告多給一些(參警卷第36至36頁背面),足徵此係證人邱文志與被告間聯繫購買毒品時之慣用語彙。
再互核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10該次係以900元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22頁),確有獲取較證人邱文志實際交付之金錢為多之數量,足見證人邱文志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之內容,確係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被告抗辯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應屬無稽。
(三)被告另辯稱:因證人邱文志向被告借錢,因此證人邱文志每次還錢時,被告為鼓勵證人邱文志,都會請一些毒品供證人邱文志使用,且證人所述前後矛盾,應無可採云云。
證人邱文志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係綽號「長腳仔」之人到伊住處,綽號「長腳仔」之人因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吃不夠,因此要求伊向被告拿看看。
綽號「長腳仔」之人確實有湊出 500元,叫伊拿給被告。
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把錢收下,算是伊還被告 500元,且請伊一些毒品,伊將被告給伊的毒品交給綽號「長腳仔」之人,也是差不多 500元的量,並告知只有這些而已,是被告請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惟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參偵卷第21頁背面),況倘若被告將證人邱文志交予其之 500元視為清償證人邱文志積欠之欠款,何以被告仍須交付相當於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志施用?若如被告所辯係為鼓勵證人邱文志還錢,亦應僅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邱文志施用,而非提供相同價值之數量,否則證人邱文志是否清償 500元,對被告而言即屬無異,顯然與常情有違。
另參酌 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1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證人邱文志):你在家嗎?那你那裡有嗎?我朋友要,現金啦。
A(即被告):多少?B:你先弄 500起來」等語(參警卷第36頁),核與前述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係綽號「長腳仔」之人欲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觀諸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就 104年11月 7日、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白表示係被告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104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等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偵卷第21至23頁),且證人邱文志於審判中亦表示其清楚「請」與「買」之差別(參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則倘若被告確實均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志,何以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仍稱附表一所示時間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然悖於常情。
綜上,足認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審判中對於被告是否販賣之部分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科技偵查組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至18、39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3次,販賣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所得僅 1,000元至 500元不等,足認被告販毒所獲取之利益顯屬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3.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視工作情況而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隨之修正,修正後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此外,因修正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此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準此,除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本案之有關沒收之處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轉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所示價金係為購毒而由附表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業據證人邱文志證述如前,是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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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之金額│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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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文志 │104年11月10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900元 │許林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18時48分許│北勢子95之41號門口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六一七八五六二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一部│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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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姓名年籍│104年11月14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500元 │許林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不詳、綽│日17時51分許│北勢子95之41號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號「長腳│ │ │ │六一七八五六二號行動電話(含SI│
│ │仔」之男│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子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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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文志 │104年11月16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500元 │許林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9時8分許 │北勢子95之41號門口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六一七八五六二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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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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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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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7日17時17分許│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12鄰│許林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福權2號之49客廳內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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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14日14時1分許│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許林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北勢子95之41號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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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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