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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指定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105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址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藏放其於嘉義縣○○鄉○○00號5樓之7居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台88線快速道路下加油站,以1萬7,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後,亦藏放於上址居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志強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周志強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已擊發彈殼、擦槍工具等物(詳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明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始查知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6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 1日起施行。
而據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是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且沒收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縱使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槍枝與子彈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所示編號 1所示槍枝,經送鑑驗,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突出於槍機壁無法復位,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鍵字第1050066086號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 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擊發過3次,曾擊破玻璃,也曾打到自己的電腦,擊發後有把子彈和彈殼蒐集起來等語(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上開槍枝確實可用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非制式長槍(獵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經送鑑定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 7頁),及非制式手槍(空氣道具槍),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部分雖具殺傷力,然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子彈性質,不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9177號函可稽(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7頁)。
至起訴書所載未扣案之子彈25顆,業經被告自承已贈送予不明人士(參警卷第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2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擦槍工具、眼鏡、鐵樂士噴漆、廣告顏料、合成樹酯塗料、眼鏡腳,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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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是否具有殺│沒收之諭知 │
│ │ │ │ │傷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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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手槍(仿│ 1 │周志強│ 是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半自動改造手槍│ │ │ │項宣告沒收。 │
│ │)槍枝編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2 │9mm制式子彈 │ 3 │周志強│ 是 │業於鑑定時經試射│
│ │ │ │ │ │,僅餘彈殼,已失│
│ │ │ │ │ │其子彈之性質,而│
│ │ │ │ │ │不屬槍砲彈藥刀械│
│ │ │ │ │ │管制條例所列之違│
│ │ │ │ │ │禁物,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 3 │9mm制式子彈 │ 1 │周志強│ 是 │同上 │
│ │ │ │ │ │ │
│ │ ├──┤ ├─────┼────────┤
│ │ │ 1 │ │ 否 │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 │不具殺傷力,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 1 │周志強│ 是 │業於鑑定時經試射│
│ │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僅餘彈殼,已失│
│ │8.7mm金屬彈頭 │ │ │ │其子彈之性質,而│
│ │而成 │ │ │ │不屬槍砲彈藥刀械│
│ │ │ │ │ │管制條例所列之違│
│ │ │ │ │ │禁物,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 5 │非制式子彈,由│16 │周志強│ 是 │同上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7±0.8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3 │周志強│ 否 │無法擊發,不具有│
│ │ │ │ │ │殺傷力,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 │ │ │ │ │
├──┼───────┼──┼───┼─────┼────────┤
│ 6 │口徑9mm制式空 │100 │周志強│ 否 │不具金屬彈頭,認│
│ │包彈 │ │ │ │不具有殺傷力,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7 │非制式彈頭 │ 3 │周志強│ 否 │不予沒收。 │
│ ├───────┼──┼───┼─────┼────────┤
│ │非制式彈殼 │ 1 │周志強│ 否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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