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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訴字第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起訴事實已經承認,伊有工作薪水待領,還要去繳貸款,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06年2月2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3月31日宣判,並斟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陳報實際居住之處所及其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之審理(如上訴二審)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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