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水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 六、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 (二)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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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水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5年6月24日10時4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水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207至211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0時4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執行刑),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在焚化爐從事木工,已婚,與母親同住,與太太分居,小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1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針筒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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