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彥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 二、陳彥丞與王翊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陳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 四、陳彥丞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五、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彥丞所持用之00000000
-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丞、王翊慈於警詢、偵訊、本
- 二、次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 (二)核被告陳彥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三)被告陳彥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七)爰審酌被告陳彥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甲基
- (八)末查被告王翊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
- (二)查被告陳彥丞、王翊慈均供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所收得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衛生福利部
-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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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王翊慈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6號、第8266號、第8389號、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翊慈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對象。
二、陳彥丞與王翊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陳彥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對象。
另與王翊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莊明偉委託代為購毒之黃和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和謙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陳彥丞將前揭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翊慈,指示王翊慈持用上開手機與黃和謙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偉,再由王翊慈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再交回給陳彥丞。
三、陳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載之對象施用。
四、陳彥丞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3粒而持有之。
五、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彥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1巷「華濟醫院」側門前,於陳彥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4、6至8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陳彥丞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4樓1租屋處,經警徵得陳彥丞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5、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彥丞、王翊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41至143頁、第203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丞、王翊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富育、何佳興、周思吟、吳俊慶、黃和謙、莊明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180633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至25頁,第42至50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3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180678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7至65頁、第68至70頁、第98至101頁,他字卷第42至57頁、第64至70頁、第76至78頁,105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8頁、第98至101頁),並有被告陳彥丞、王翊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45至54頁、第102至1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至75頁,偵卷第154至156頁、第167至172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被告陳彥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9月21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是中午12時47分許,並非凌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5年9月21日凌12時47分許」,顯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
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依卷附所載證人蕭富育、何佳興、黃和謙(代莊明偉購毒)與被告陳彥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彥丞與渠等聯絡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均不在電話中言明,顯然有所警戒,是被告陳彥丞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非法行為,顯然知悉甚詳,而被告陳彥丞與渠等既均非至親,又無深交,被告王翊慈與證人莊明偉僅有因交付毒品而見過面之關係,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其等之理。
稽以被告陳彥丞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從中賺取金錢,以貼補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至被告王翊慈雖供稱幫被告陳彥丞送毒品,並無分得任何金錢,然此僅被告間事後就犯罪所得分贓情形而已,被告王翊慈既明知共犯陳彥丞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猶允為參與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部分行為,顯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販毒所得事後歸由陳彥丞所有,亦無礙被告王翊慈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丞附表二各次無償轉讓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陳彥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翊慈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彥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併予敘明。
又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已有論述,為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該罪,並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罪名詳為論告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彥丞所犯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陳彥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陳彥丞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施淙文(見警卷二第15頁反面),且嘉義市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亦稱,被告陳彥丞有供出上手施淙文,並因而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書、施淙文筆錄附卷可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內容不詳細陳述,見本院卷第229頁彌封袋),固堪認被告陳彥丞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施淙文並因而破獲之情形,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彥丞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必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時係供稱:在105年10月間向施淙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且施淙文亦稱係105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彥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彌封袋),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丞之犯行,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9月29日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時序在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彥丞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MDMA係向施淙文購買(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施淙文遭警方查獲後均無提及曾販賣MDMA予被告陳彥丞,並稱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警方移送報告書並未敘明施淙文於何時、何地販賣MD MA多少數量予被告陳彥丞,此有前揭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加以該案目前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施淙文有無涉嫌販賣MDMA予被告陳彥丞之犯罪事實,及販賣時間為何?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故尚難遽認業已確實查獲施淙文販賣MDMA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可確認與本件被告陳彥丞附表三所示持有MDMA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
從而,本院遍觀全卷,被告陳彥丞前揭指訴施淙文販賣本案MDMA毒品之供出MDMA毒品來源陳述,目前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施淙文有販賣本案MDMA毒品予被告陳彥丞之犯罪事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陳彥丞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本案MDMA毒品予被告陳彥丞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彥丞、王翊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陳彥丞部分(附表一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陳彥丞轉讓禁藥犯行,因所犯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陳彥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王翊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考量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此外考量被告王翊慈並非初始起意之販賣者,而係一時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在被告陳彥丞之指示下,始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衡情被告王翊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王翊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陳彥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MDMA,被告王翊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兼衡被告陳彥丞販賣、轉讓人數、交易之毒品數量、各次犯罪所得、持有MDMA之數量,被告王翊慈販賣次數為1次,被告二人分工程度,其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丞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陳彥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及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被告陳彥丞事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手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惟可見被告陳彥丞事後積極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就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王翊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被告王翊慈行為時年僅25歲,且被告王翊慈並非計畫性購毒販賣,係因共犯陳彥丞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無取得任何財物,且於遭查獲起,歷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然認罪,深表悔意,態度尚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被告王翊慈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翊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被告王翊慈透過義務勞務之付出並保護管束期間,能正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若被告王翊慈於本案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彥丞、王翊慈均供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所收得之新臺幣1千元,係交給被告陳彥丞,被告王翊慈並無分得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40頁),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彥丞各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翊慈實際無犯罪所得,無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淨重6.3298公克、0.3841公克,驗餘淨重5.2474公克、0.319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7頁),並係因被告陳彥丞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剩餘而遭查獲之毒品,依上說明,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彥丞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王翊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9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1頁),且為被告陳彥丞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剩餘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彥丞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均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款,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MDMA錠劑3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陳彥丞持有MDMA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部分,既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陳彥丞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與王翊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屬被告陳彥丞所有,係供被告陳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與被告王翊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部份),及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部分)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物,被告陳彥丞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4至205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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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通話內容 │販賣毒品種類│宣告刑 │
│ │ │ │ │ │ │及價額(新臺│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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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富育 │105年10月14日 │嘉義市忠孝路│以0000000000號門│通話時間: │1000元愷他命│陳彥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時7分許 │嘉義基督教醫│號與蕭富育使用之│105年10月14日9時29分許│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院急診室前慢│門號00000000000 │(A為陳彥丞,B為蕭富育│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車道某處 │聯繫相約交易。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A:喂。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B:彥丞唷?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你誰阿?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
│ │ │ │ │ │B:我蕭仔。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A:我現在人在嘉基。 │ │ │
│ │ │ │ │ │B:你怎樣阿? │ │ │
│ │ │ │ │ │A:不是我啦我一個逗陣 │ │ │
│ │ │ │ │ │ 的。 │ │ │
│ │ │ │ │ │B:喔,你方便嗎? │ │ │
│ │ │ │ │ │A:你看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 │ │ │ │ │ 。 │ │ │
│ │ │ │ │ │B:不然我到嘉基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10月14日10時4分許│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蕭富育│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在門口。 │ │ │
│ │ │ │ │ │A:我在走廊這裡橋的走 │ │ │
│ │ │ │ │ │ 廊這裡。 │ │ │
│ │ │ │ │ │B:你說忠孝路這個橋唷 │ │ │
│ │ │ │ │ │ 。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B:我在下面這裡。 │ │ │
│ │ │ │ │ │A:好,我看怎下去。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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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富育 │105年10月21日 │嘉義市竹圍路│以0000000000號門│通話時間: │1000元愷他命│陳彥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時13分許 │與世賢路交岔│號與蕭富育使用之│105年10月21日2時35分01│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路口 │門號00000000000 │秒許 │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聯繫相約交易。 │(A為陳彥丞,B為蕭富育│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B:在睡覺了唷?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誰阿?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
│ │ │ │ │ │B:我蕭仔。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A:市內阿。 │ │ │
│ │ │ │ │ │B: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 │ │ │ │A:竹圍路你知道嗎,加 │ │ │
│ │ │ │ │ │ 油站再前面那裡。 │ │ │
│ │ │ │ │ │B:我在八德路這裡而已 │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竹圍路。 │ │ │
│ │ │ │ │ │B:竹圍路跟哪裡? │ │ │
│ │ │ │ │ │A:國揚四街你知道嗎? │ │ │
│ │ │ │ │ │B:靠哪? │ │ │
│ │ │ │ │ │A:靠竹圍路跟世賢路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B:貴族三溫暖那裡嗎? │ │ │
│ │ │ │ │ │A:那天跟俊德去的加油 │ │ │
│ │ │ │ │ │ 站後面那裡而已。 │ │ │
│ │ │ │ │ │B:喔,那裡有拆鐵掉那 │ │ │
│ │ │ │ │ │ 裡嗎?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B:好,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10月21日2時35分01│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蕭富育│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睡著了唷?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到竹圍路了,我不 │ │ │
│ │ │ │ │ │ 知道你靠哪? │ │ │
│ │ │ │ │ │A:在竹圍路跟世賢路那 │ │ │
│ │ │ │ │ │ 裡等就好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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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佳興 │105年9月21日12│嘉義市世賢路│以0000000000號門│通話時間: │500元甲基安 │陳彥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7分許 │榮民醫院前 │號與何佳興聯繫相│105年9月21日11時33分17│非他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約交易。 │秒許 │ │年拾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A: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B:恩。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
│ │ │ │ │ │A:怎樣?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A:醫院。 │ │ │
│ │ │ │ │ │B:哪的醫院? │ │ │
│ │ │ │ │ │A:榮總,榮民醫院。 │ │ │
│ │ │ │ │ │B:在哪,哦你說北港路 │ │ │
│ │ │ │ │ │ 那間哦。 │ │ │
│ │ │ │ │ │A:不是。 │ │ │
│ │ │ │ │ │B:還是世賢路? │ │ │
│ │ │ │ │ │A:世賢路這邊。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1日12時23分50│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要到醫院了,我在 │ │ │
│ │ │ │ │ │ 醫院後面這個大久久 │ │ │
│ │ │ │ │ │ 跟全家這裡。 │ │ │
│ │ │ │ │ │A:等一下,你等一下再 │ │ │
│ │ │ │ │ │ 打喔。我還在排那個 │ │ │
│ │ │ │ │ │ 。 │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1日12時36分21│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說要快點。 │ │ │
│ │ │ │ │ │A:跟你說再看醫生。 │ │ │
│ │ │ │ │ │B:對啦,我跟你說要快 │ │ │
│ │ │ │ │ │ 點,不然… │ │ │
│ │ │ │ │ │A:怪我哦。 │ │ │
│ │ │ │ │ │B:嘿啊,算是… │ │ │
│ │ │ │ │ │A:怪我,我的問題哦。 │ │ │
│ │ │ │ │ │B:我知道,我先跟你說 │ │ │
│ │ │ │ │ │ 我不是在怪你。 │ │ │
│ │ │ │ │ │A:你去那個。 │ │ │
│ │ │ │ │ │B:蛤…去哪裡? │ │ │
│ │ │ │ │ │A:門口進來右邊那裡。 │ │ │
│ │ │ │ │ │B:哦,之前那哦。 │ │ │
│ │ │ │ │ │A:沒有拉,沒事情拉, │ │ │
│ │ │ │ │ │ 等一下就下去。 │ │ │
│ │ │ │ │ │B:不然你說哪裡。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1日12時42分43│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 │
│ │ │ │ │ │) │ │ │
│ │ │ │ │ │A:喂,你在哪? │ │ │
│ │ │ │ │ │B:我現在在劉厝路,在 │ │ │
│ │ │ │ │ │ 醫院附近而已。 │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人在哪? │ │ │
│ │ │ │ │ │B:在醫院回來那邊有一 │ │ │
│ │ │ │ │ │ 間全家有沒有。 │ │ │
│ │ │ │ │ │A:來醫院這。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90至9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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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佳興 │105年9月24日14│嘉義市世賢路│以0000000000號門│通話時間: │500元甲基安 │陳彥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2分許 │與泰源二街交│號與何佳興聯繫相│105年9月24日12時40分43│非他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岔口 │約交易。 │秒許 │ │年拾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B: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喂。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
│ │ │ │ │ │B:你在哪?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A:市區。 │ │ │
│ │ │ │ │ │B:市區哪裡,一樣? │ │ │
│ │ │ │ │ │A:蛤? │ │ │
│ │ │ │ │ │B:我說一樣嗎,是嗎? │ │ │
│ │ │ │ │ │A:嘿啦,在忙怎樣? │ │ │
│ │ │ │ │ │B:在忙喔。 │ │ │
│ │ │ │ │ │A:對,等一下再打,我 │ │ │
│ │ │ │ │ │ 先忙。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4日13時0分47 │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十五分就到。 │ │ │
│ │ │ │ │ │A:到再說,我跟人在講 │ │ │
│ │ │ │ │ │ 話沒空下去。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4日13時0分47 │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過來過來。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4日13時0分47 │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何佳興│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嘿。 │ │ │
│ │ │ │ │ │B:到了。 │ │ │
│ │ │ │ │ │A:要借多少? │ │ │
│ │ │ │ │ │B:借五百 ,好嗎? │ │ │
│ │ │ │ │ │A:樓下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106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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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明偉 │105年9月29日 │嘉義市世賢路│以0000000000號門│通話時間: │1000元甲基安│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5時31分許 │一段1062號世│號與黃和謙使用之│105年9月29日14時01分25│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賢加油站前 │門號0000000000聯│秒許 │ │刑參年拾月,販毒所得│
│ │ │ │ │繫相約交易。 │(A為陳彥丞,B為黃和謙│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A:喂。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B:在忙嗎? │ │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A:怎樣? │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B:沒有,我朋友不是欠 │ │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
│ │ │ │ │ │ 你錢嗎? │ │物沒收。 │
│ │ │ │ │ │A:恩怎樣? │ │ │
│ │ │ │ │ │B:他說等一下要來找我 │ │王翊慈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我帶他過去拿錢給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你。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A:你自己來就好。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
│ │ │ │ │ │B:蛤? │ │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
│ │ │ │ │ │A:你自己來就好。 │ │沒收。 │
│ │ │ │ │ │B:我自己又沒車,還是 │ │ │
│ │ │ │ │ │ 我自己騎機車過去, │ │ │
│ │ │ │ │ │ 我拿過去給你。 │ │ │
│ │ │ │ │ │A:到打給我就好。 │ │ │
│ │ │ │ │ │B:我不知道你那在哪? │ │ │
│ │ │ │ │ │ 不然你傳那個給我。 │ │ │
│ │ │ │ │ │A:四維路跟北港路打給 │ │ │
│ │ │ │ │ │ 我就好。 │ │ │
│ │ │ │ │ │B:喔好,他還沒過來, │ │ │
│ │ │ │ │ │ 他假如過來。 │ │ │
│ │ │ │ │ │A:恩。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9日14時54分35│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黃和謙│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恩。 │ │ │
│ │ │ │ │ │B:我方便帶我朋友上去 │ │ │
│ │ │ │ │ │ 嗎? │ │ │
│ │ │ │ │ │A:蛤… │ │ │
│ │ │ │ │ │B:方便帶我朋友上去嗎 │ │ │
│ │ │ │ │ │ ? │ │ │
│ │ │ │ │ │A:不方便。 │ │ │
│ │ │ │ │ │B:是哦,你要下來還是 │ │ │
│ │ │ │ │ │ 我上去? │ │ │
│ │ │ │ │ │A:我下去就好。 │ │ │
│ │ │ │ │ │B:你要下來就好嗎? │ │ │
│ │ │ │ │ │A:恩。 │ │ │
│ │ │ │ │ │B:不知道怎麼那個,等 │ │ │
│ │ │ │ │ │ 一下我打那個跟你說 │ │ │
│ │ │ │ │ │ 說好了。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9日15時15分25│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黃和謙│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我過世賢了。 │ │ │
│ │ │ │ │ │A:世賢路跟北港路。 │ │ │
│ │ │ │ │ │B:對啊,我剛過世賢路 │ │ │
│ │ │ │ │ │ 而已。 │ │ │
│ │ │ │ │ │A:世賢路那邊不是有一 │ │ │
│ │ │ │ │ │ 間加油站。 │ │ │
│ │ │ │ │ │B:在加油站那喔? │ │ │
│ │ │ │ │ │A:對,在那等。 │ │ │
│ │ │ │ │ │B:你那顆保齡球借我打 │ │ │
│ │ │ │ │ │ 一下好嗎? │ │ │
│ │ │ │ │ │A:我那沒了。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9日15時22分36│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陳彥丞,B為黃和謙│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是要借多少? │ │ │
│ │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 │105年9月29日15時29分19│ │ │
│ │ │ │ │ │秒許 │ │ │
│ │ │ │ │ │(A為王翊慈,B為黃和謙│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他還沒出來嗎? │ │ │
│ │ │ │ │ │A:我替他跑。 │ │ │
│ │ │ │ │ │B:妳騎機車過來嗎? │ │ │
│ │ │ │ │ │A:對,所以要在哪邊? │ │ │
│ │ │ │ │ │B:我在加油站,妳要到 │ │ │
│ │ │ │ │ │ 了嗎?我灣過去北港 │ │ │
│ │ │ │ │ │ 路檳榔攤好了。 │ │ │
│ │ │ │ │ │A:沒關係,我要到加油 │ │ │
│ │ │ │ │ │ 站了,我在等紅綠燈 │ │ │
│ │ │ │ │ │ 而已。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你騎機車嗎? │ │ │
│ │ │ │ │ │B:沒有,開一台廂型車 │ │ │
│ │ │ │ │ │ 。 │ │ │
│ │ │ │ │ │A:箱型車哦? │ │ │
│ │ │ │ │ │B:對。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二第45至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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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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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思吟 │105年10月28日 │嘉義市西區國│甲基安非他命 │陳彥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凌晨2時許 │揚四街4號4樓│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1臥室內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2 │吳俊慶 │105年10月21日 │嘉義市西區國│甲基安非他命 │陳彥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9時許 │揚四街4號4樓│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1住處內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3 │黃和謙 │105年9月28日前│嘉義縣新港鄉│甲基安非他命 │陳彥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一週某時許 │中庄村中庄12│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4 │黃和謙 │105年9月28日18│嘉義縣民雄鄉│甲基安非他命 │陳彥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時許 │竹仔腳附近某│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處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5年10月初某日 │嘉義市某│陳彥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燬。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 │備註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 │
│ │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6│1巷華濟醫院側門旁, │ │
│ │.3298公克、0.3841公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克) │D-1897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嘉義市○○○街0號4 │ │
│ │只,驗前淨重80.9832 │樓1 │ │
│ │公克,毒品純度〈1%)│ │ │
│ │ │ │ │
├───┼──────────┼──────────┼───────┤
│ 3 │磅秤1台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 │
│ │ │1巷華濟醫院側門旁, │ │
│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 │D-1897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4 │夾鏈袋1包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 │
│ │ │1巷華濟醫院側門旁, │ │
│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 │D-1897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5 │夾鏈袋1包 │嘉義市○○○街0號4 │ │
│ │ │樓1 │ │
│ │ │ │ │
│ │ │ │ │
├───┼──────────┼──────────┼───────┤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 │
│ │1支(含SIM卡1枚) │1巷華濟醫院側門旁, │ │
│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AMD-1897號自用小客車│ │
│ │ │上 │ │
├───┼──────────┼──────────┼───────┤
│ 7 │MDMA3顆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 │
│ │ │1巷華濟醫院側門旁, │ │
│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 │D-1897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8 │玻璃球2個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60│與本案無關 │
│ │ │1巷華濟醫院側門旁, │ │
│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 │D-1897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9 │吸食器1組 │嘉義市○○○街0號4樓│與本案無關 │
│ │ │1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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