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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柳美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柳美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柳美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某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由「某甲」將被告黃柳美花向黃春南無償借用、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魚塭(下稱本案魚塭)上、編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箱封印鎖(該電表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有並裝設,下稱系爭電表)加以破壞(所涉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拔除電表內之電流排線,致使前開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供前開魚塭使用。
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司法警察於105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查緝,扣得電表1個,而循線查知上情,並認定應向被告黃柳美花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9萬9,565元。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魚塭共有人黃春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王文能、陳崇仁、吳柏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電表資料(電號00-000000-0)、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緝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黃春南借用過本案之魚塭,借用期間為1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係於本案稽查很久之前曾經使用本案魚塭一陣子,之後就再也沒有使用該魚塭,且伊借用魚塭那一年均有支付黃春南相關電費,伊並沒有去破壞本案魚塭內之任何電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向證人黃春南借用本案魚塭將近1年以放養漁貨,而本案魚塭中之系爭電表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調查後,確實業經以拔除電流排線之方式破壞其計量用電度數之功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春南、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王文能、陳崇仁、吳柏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增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
偵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9月16日嘉朴警偵字第1050017585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9頁;
偵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起訴書所載之竊電期間,該魚塭之實際用電人是否確為被告,又系爭電表是否係被告所破壞。
(二)公訴意旨雖認系爭電表為被告所破壞,且被告為本案魚塭104年1月間至105年3月間之實際使用人,然查:1.證人黃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魚塭係伊父親黃竹利生前所管理,黃竹利在92年過世後就由伊二哥黃春陽接手,並於其管理期間均出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直至黃春陽95年亦過世後,本案魚塭即無人使用,後來大約在98年間,黃柳美花曾經向伊表示欲借用本案魚塭養殖漁貨,伊警詢跟偵查中曾說黃柳美花是在102年間向伊借用魚塭,是因為當時伊不確定時間點,只是先說個大概,該借用之時間點要以黃春陽過世的時間去推斷比較準確,因此伊後來有去查詢,確認黃春陽是在95年間過世的,下去推算的結果才知道黃柳美花應該是在98年間向伊借用本案魚塭,黃柳美花借用後大概放養了1年,1年過了收成完畢後,黃柳美花就向伊表示養魚沒辦法獲利,而且本案魚塭位置太偏僻不方便,決定不再借用本案魚塭,請伊另外找人承租,後來伊也沒有再聽聞本案魚塭有人使用,而伊本身都在臺北工作,亦未曾親眼見到本案魚塭之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第207至211頁)。
佐以證人張增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當日前往本案魚塭之稽查員只有見到魚塭內之水車在轉動,但是確實都沒有見到任何人在使用該魚塭,台電公司會將黃柳美花當成實際用電人,是因為後來警方有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不是因為渠等有當場查獲黃柳美花在使用本案魚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
堪認被告實際使用本案魚塭之期間應於98至99年間,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104年1月間起實際使用上述魚塭。
2.又證人黃春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稽查當天有打電話給伊,因為當時伊只有黃柳美花的電話,想說打去問問看她是否知道目前誰在使用本案魚塭,黃柳美花是有提到說他那天有要把魚抓過來本案魚塭暫放,之後要賣掉,伊有跟台電公司說,後來警方才去詢問黃柳美花等語,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跟黃春南借用1年後就沒有再去使用本案魚塭,台電公司稽查到當天,伊是剛好把要賣的魚暫時放在魚塭裡,伊只有在3月18日及3月19日使用魚塭而已,伊剛放魚就被台電公司查獲,系爭電表真的不是伊破壞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頁)。
是縱然被告於查緝當日曾將漁貨放置於魚塭內,亦不得逕以此推論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即持續使用本案魚塭。
再參酌證人張增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渠等稽查人員之專業研判,之前都無法查緝到本案魚塭竊電情形,應該是因為竊電者將系爭電表與該魚塭之另1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184號電表)相互轉換,亦即白天用電機會少,就將電流都轉接切換到正常計費之184號電表,到了晚上或特定時段用電量大的時候,再將電流都切換到破壞的系爭電表,同時即可規避台電公司之稽查,又轉接時需要去轉動特定開關或以轉換設備做輔助,而本案查獲當日是因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魚塭水車在轉動,但是電流通過之系爭電表沒有計數,表示當時之用電人沒有像之前那樣將電表相互轉接,所以才能查緝到系爭電表之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第229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年1月23日嘉義字第1061260066號函暨附件各電號基本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
可知本案竊電之手法得以電表間相互轉接加以掩飾,然此均須有專業之設備及知識始可為之,被告年屆70高齡,且單純以養殖漁業維生,實難信其有此能力隱匿竊電犯行,又台電公司人員得以查獲本案,即係由於當日使用本案魚塭之人未有上開刻意轉接電表之行為,是以,若論被告並不知曉系爭電表之破壞情形,而正於查緝當日臨時放置漁貨故開啟魚塭水車,即遭台電公司人員巡視而查獲系爭電表之異常,當非無可能。
另警方雖訪查本案魚塭之附近居民,其等曾表示被告疑有使用本案魚塭數年之情況,然其等均不願到庭作證,甚亦不願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或現場錄影,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12月29日嘉朴警偵字第105002586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此等供述未經本院審理程序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足採。
反觀證人即本案魚塭附近居民李振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己也有魚塭,都是散池,所以都出租給他人,但伊平日早上、下午均會去附近魚塭巡視,本案魚塭就在伊所有之其中一個魚塭旁邊,伊去找朋友時也會順便經過,黃柳美花早期有無使用本案魚塭伊不清楚,但是伊確定黃柳美化近年來均未使用本案魚塭,該魚塭已經荒廢多時等語(見230至236頁),其供述明確且肯定,應屬可採。
綜參上開各節,足信本案魚塭自104年1月間至台電公司稽查時止,此段期間之實際使用人應非被告,被告前開辯解,應可信為真實。
3.再者,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系爭電表自94年起至今之用電度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說明二、囿於本公司用電資料保存10年,超出年限之用電資料業已銷毀,歉難提供」等語,並檢附系爭電表自96年起之用電資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5年12月28日嘉義字第105126402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觀其檢附之系爭電表電費明細,參以前開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資訊(見警卷第23頁),可知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號,實自96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費度數均為0度。
又被告於98年間使用本案魚塭前,曾經證人黃春南之二哥黃春陽於過世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此業經證人黃春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前,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至167頁)。
復斟酌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電表封印鎖及內部是否有被破壞,需要去現場實地勘查才能得知,稽查人員平常也是會逐戶去巡視,但因為嘉義縣幅員廣大,人力有限,很難在破壞第一時間查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而證人張增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電表之破壞方式是將電流排線拔除,此種物理性的破壞,必須要稽查人員現場查緝,去看他電表內部之接線構造才有辦法發現及確認,因此如果之前沒有巡查到,就不會發現,本案是105年3月間稽查時查到,依法可追償之電費最多回溯1年,因此只能以此稽查時之事實狀態,推測系爭電表係自104年1月間開始遭破壞而被竊電,事實上系爭電表真正遭破壞之期間為何時,渠等亦沒有辦法查清楚,若是96年起系爭電表用電度數就一直是0度,而在此之前又有第三人用過本案魚塭,則是否更早之前系爭電表就遭他人破壞,伊亦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0頁、第219至228頁)。
準此,關於系爭電表之計數功能遭受破壞之確切時間點,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尚無從確認,而本案魚塭既於被告使用前即曾出租予不明之第三人,且系爭電表自96年起之用電度數即均一致呈現0度,則其是否在被告實際借用本案魚塭前即已遭破壞,實值懷疑。
本案因台電公司事實上之稽查困境而以推測方式將被告認定為竊電之人,然此際既無法就被告曾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達於確信,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使其無辜入罪。
4.又衡酌證人王文能於警詢中、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及證人張增地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本案竊電之手法,係先將台電公司之電表封印破壞後,再將系爭電表內部之電流排線拔除,此種竊電方式必須要有專業電學知識,才有辦法知道是要拔除內部之結線,以致電表失準,且系爭電表所連接者為活電,必須要將電源全數切除,始得徒手操作,否則即須有防護工具才有辦法破壞系爭電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7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曾就學,故不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審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目不識丁,且其職業經歷全然與電學無關,若謂被告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得以上開手法破壞系爭電表,實屬牽強,難認合理,且檢察官亦無法就本案尚有被告以外之共犯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末查,證人黃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伊不知道本案魚塭實際上究竟有幾個電號,自從伊於95年起接管後,就致電台電公司更換本案魚塭電費之帳單地址,因此帳單都是直接寄到臺北給伊,一直以來伊都只收到2張帳單,因為伊也不清楚本案魚塭實際上的電表配置,所以就以為只有2個電號,黃柳美花向伊借用本案魚塭時,因為她沒確定要借多久,因此沒有把地址變更,台電公司仍然是將帳單寄到臺北,伊有跟黃柳美花約定先由伊支付電費,等一段時間後伊有回嘉義時,再向黃柳美花收取,後來大約13個月後,伊有回嘉義向黃柳美花請了1萬多元的電費,黃柳美花是一次給付1年多的電費給伊,當時她放養的漁貨正要收尾,並表示不會再借用本案魚塭,後續電費就變少了,黃柳美花也沒有在使用,伊就沒有再向她收過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第252至254頁)。
稽之證人張增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視資料)系爭電表之電號當時登記都是同一個臺北的通訊地址,但因為此電號被登記為農漁業優待戶,所以如果實際使用度數是0的話,也不會收取任何的基本電費,就不會寄發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系爭電表之電費帳單未曾寄發予被告,而本案魚塭之其他電號帳單亦係全數寄送予證人黃春南後,由證人黃春南1次累計1年左右之電費,向被告統一收取,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未曾懷疑台電公司計費之電號與本案魚塭實際存在之電號不相符,實無違於常情。
從而,當信被告自始即未曾知悉系爭電表此一電號之存在,蓋其僅為間接支付電費之人,自難認其於98年間使用本案魚塭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電表發生損壞、失準而漏未計費之情形。
(三)本案竊電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曾經破壞電表,或明知、可得而知電表經破壞,仍於電表失準期間使用該電號之電能,始可成立。
互核上述跡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且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使用本案魚塭之期間,與公訴意旨所認之竊電期間亦無法勾稽,自無法使被告受竊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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