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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利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5、519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且為本院處分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利之羈押處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三字第一九三○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時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明利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5-1、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件共犯王柏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可證,而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院羈押期間,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8月2日嘉檢珍三105執1930字第19831號函洽借執行,有該字號函文可稽。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審結,定於105年8月15日宣判,允許該署執行被告他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應認已無逃亡之虞。
故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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