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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基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基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徒刑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9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331之4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於針筒後,再注射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4年9月12日凌晨5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基江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2015年9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徒刑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9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參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非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目前在姊姊店裡幫忙賣火鍋之經濟情形;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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