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選易,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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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儒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江釧為中華民國第 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周宏儒與王其財及王其財之配偶王曾碧玉(均另案審理中)係鄰居關係,周宏儒及其配偶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 21,周宏儒之兄、嫂及姪子住其隔壁。

王其財、王曾碧玉受林桐標(另案審理中)之請託,為求林江釧當選,約由王其財、王曾碧玉出面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

王其財遂於民國105年1月5日或6日晚間 6時許,前往周宏儒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 21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人周宏儒示意買票,請周宏儒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5人投票支持林江釧,周宏儒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賄賂,然周宏儒事後並未將其中2,0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嗣經檢警循線查獲,周宏儒並自動繳交賄款2,500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宏儒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1之住處,收受其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之賄款共 2,500元,許以投票支持林江釧,周宏儒事後尚未將其中 2,0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即遭檢警查獲等情,惟否認係王其財向其行賄,辯稱:當天是王其財之配偶王曾碧玉向伊行賄,並不是王其財,伊是因為有當天晚上有飲用蔘茸酒,意識不清楚,才會在105年1月9日第1次警詢及105年1月10日第 1次偵訊時供稱是王其財對伊買票,但事實是王曾碧玉向伊買票的云云。

經查:㈠上揭王其財向被告買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 9日警詢、同年月10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5年度選他字第 65號卷第19至20頁;

第28-1至30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其財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5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21至26頁;

本院卷第 55至66頁),是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 9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檔名 「clip0000-0000000-周宏儒偵詢」),勘驗結果可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被告與員警同坐一側面向製作筆錄之電腦,被告於接受詢問過程可直接觀看員警電腦螢幕上之筆錄內容,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會主動靠近員警以聽聞員警之問題,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中固表示自己有心臟病、糖尿病等,且受詢問過程中表情凝重,但由其外觀未見有何身體不適情形,且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對於員警之提問完全明白,且對答如流,顯見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意識清楚,又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所為提問屬開放式問題,如「有無何人向你行賄買票」、「阿財有無在照片中」等,而由被告自行回答、指認,並就「阿財」之身分關係、「阿財」行賄之時間、地點、款項金額、票數及所欲支持之候選人,與被告一再確認無誤後始記明筆錄,並無誘導被告回答員警所要答案之情形,與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參照,可認影像內容中被告所為之回答與筆錄記載均大致相符,並無誤載或曲解被告回答之情形,亦無記載被告所未陳述之內容等情,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翌日(10日)凌晨1時 12分在檢察官訊問時,就向其交付賄賂之人、時、地、金額及票數等細節,亦均明確供述係王其財於105年1月5日至6日間,在其住處門口向其買票,交予其賄款共 2,500元,包含被告、被告之配偶、被告之兄、嫂及姪子共 5票等情,亦再次指認王其財之照片,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9日警詢、同年月 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為其係於精神狀況正常下,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105年1月 9日晚間飯後有飲用蔘茸酒約半瓶至 1瓶,酒後意識已經不清楚云云。

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顯然並無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亦供承:伊平常每日晚上都有喝蔘茸酒,大約都喝1瓶多,這樣喝已經 20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97頁),衡諸常情,被告多年來均飲用同款酒類,且飲用習慣、數量均相同,可認其身體應已適應每日所飲用之數量,且其於為警查獲當日之飲酒狀況,無論數量或種類與平日均無不同,應無可能於遭查獲當日飲用約半瓶至 1瓶數量之蔘茸酒後即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此由前開勘驗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當時之意識尚屬清醒,是其辯稱第 1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王其財向伊買票並非事實,係因當時飲酒後意識不清所答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又參以王其財於105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亦由檢察官發交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復於翌日(10日)凌晨由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於當日凌晨 4時許,諭知當庭逮捕王其財及王曾碧玉,向本院聲請羈押,王其財嗣於同日上午5時 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住處之電話,通話約39秒之時間,有被告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王其財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105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 19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係王曾碧玉向其買票云云( 105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125至127頁)。

又被告前於105年1月 9日、1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白提問之問題且對答如流,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 105年1月10日上午5時許與王其財通話後,即於105年1月12日改稱:係王曾碧玉在半個月前某日早上,在住處巷子裡拿2,500元對伊買票云云(105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 126頁),亦與王曾碧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前幾天某日早上,在被告住處門口遇到被告,伊交付被告 1,000元,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投給誰,但是被告應該知道等語(105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 73頁),不僅雙方所述時間、地點不一致,就交付之金額、是否有要求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等細節亦有出入,再者,被告與王其財同為鐵路局之同事逾30年,而王曾碧玉並未任職於鐵路局,為操持家務之家庭主婦(本院卷第98頁),就交情而言亦足認被告與王其財較為熟識,而王其財與王曾碧玉既同受林桐標之請託,為求林江釧當選,而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則由王其財出面向被告買票亦較符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極可能係受到105年1月10日上午與王其財通話後之影響,為迴護王其財而變更說詞,自應已其第 1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

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而被告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立法委員選舉,為同一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王其財所交付 2,500元金錢,兼有「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林江釧」之意,依前所述,僅論以投票受賄一罪,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得而收受賄賂,並應允投票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及代為收取賄賂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遇他人上門行賄,答以其與隔壁兄長戶內票數並逕予收受現金2,500元之犯罪手段;

已婚、與女兒、女婿及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賄選有害選舉公正,危及國家政治清明,導致金錢政治與集體向下沈淪,法益侵害甚為嚴重;

無視各界一再呼籲乾淨選舉、唾棄賄選,明知故犯,敵視法律之態度;

收受金額為 2,500元;

犯罪後固坦承收取賄款,惟否認係王其財對其行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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