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選簡上,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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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財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選簡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35、39、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翰財係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 選區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其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接續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大智街6 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林靖婷(林靖婷幫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囑林靖婷轉交其公公蔡崇輝(蔡崇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並請林靖婷轉告蔡崇輝投票支持林江釧,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使蔡崇輝及其同戶之家人蔡永順、蔡惠卿、蔡雅鈴、蔡昇晏、林靖婷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江釧。

林靖婷遂基於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並於返家後將上開現金3,000 元悉數交付予蔡崇輝,並轉告蔡崇輝投票支持林江釧。

而蔡崇輝明知周翰財所交付之上開現金3,000 元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賄賂,惟並未轉交上開家人,致周翰財對蔡崇輝同戶之家人蔡永順、蔡惠卿、蔡雅鈴、蔡昇晏、林靖婷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偵知上情,並扣得蔡崇輝主動交付之賄款3,000 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3,000 元予林靖婷,囑林靖婷轉交其公公蔡崇輝,並請林靖婷轉告蔡崇輝投票支持林江釧,擬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使蔡崇輝及其同戶之家人蔡永順、蔡惠卿、蔡雅鈴、蔡昇晏、林靖婷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江釧;

及林靖婷返家後即將上開3,000 元交付蔡崇輝,並轉告蔡崇輝投票支持林江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105 選他21卷第39至40頁、原審105選訴6 卷第92頁、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靖婷、蔡崇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1頁、105 選他21卷第24至27頁、第32至34頁、原審105 選訴6 卷第98頁、第121頁),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檢附之第0127投票所(布袋鎮光復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選訴6 卷第81頁),復有蔡崇輝交出之賄款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蔡崇輝交付賄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被告透過蔡崇輝欲轉交賄款予蔡崇輝同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蔡永順、蔡惠卿、蔡雅鈴、蔡昇晏、林靖婷,因蔡崇輝並未轉交予上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行求階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被告向蔡崇輝交付賄賂,並透過蔡崇輝預備對其同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蔡永順、蔡惠卿、蔡雅鈴、蔡昇晏、林靖婷行求賄賂,係在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主觀上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周翰財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翰財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以被告與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間之關係,及被告個人之職業、資力以觀,苟非經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殊難想像被告會自行決定出資,無償為林江釧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鑑於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足認其並無真誠悔過之心,且藐視選舉制度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可非難性難謂不高,自應予以嚴厲制裁。

惟原判決竟以被告賄選之人數、金額非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給予宣告緩刑,且僅酌定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等條件,難認可收警惕及杜絕效尤之效,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商榷餘地,應請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緩刑制度之設計,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

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下,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

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經他人之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而為買票賄選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如實供出策動其買票之人,難謂其有真誠悔過之心,尚嫌率斷。

兼以被告前未有賄選犯行,其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買票賄選之對象僅限於蔡崇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5 人,實際交付賄款之對象僅蔡崇輝1 人,賄選金額僅3,000 元,影響層面非廣;

又其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第5款所規定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附條件緩刑5 年,於法尚無不合。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則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自屬不該;

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前無同類型案件,及其行賄之動機,行賄之人數、金額,暨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又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五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另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難收警惕及杜絕效尤之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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