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選簡上,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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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滋炫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選簡字第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犯罪事實關於預備交付賄賂對象「林碧意」應更正為「林碧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央選舉委員會104 年11月13日公告、嘉義縣東石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7 月27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1193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候選人林江釧當選,向蕭永坤交付賄賂,敗壞選風,使選舉喪失公正、公平,致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審未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逕將本件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且僅令被告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

惟按: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從事養蚵工作,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未成年),係因積欠林江釧父親人情而自行賄選買票之犯罪動機,及其賄買之票數、金額、地域,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支付公庫10萬元及義務勞務42小時,足認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5 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所為量刑已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輕,且所為緩刑之宣告及附加之緩刑條件,亦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認有未當,尚非可取。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有二,其一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二為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是本件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然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此有原審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8頁)。

從而,本件原審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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