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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順
楊碧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順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2 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楊碧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該嘉162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江金順受有暫時意識不清之傷害,被告楊碧春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胸鈍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金順因被告楊碧春過失傷害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楊碧春亦因被告江金順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成立調解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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