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英民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全聖交通有限
- 二、案經林國川及江豔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 (四)又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事實
- (五)此外,告訴人林國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中曾提
- (六)至告訴人林國川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豔湫行經案發
- (七)綜上,堪以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且尚未
- (三)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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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英民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全聖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物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樹木、農作物而有不良等情形,但依其駕駛經驗,仍在其注意能力所及之範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無駕駛執照之林國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豔湫,沿上揭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蔡英民見狀後閃煞不及,撞擊林國川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林國川及江豔湫人車倒地,林國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江豔湫因此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膝部開放性傷口、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創傷性血胸、頭部鈍傷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蔡英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及敘明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川及江豔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英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459至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
核交卷第6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9日、105年12月9日開立之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至26、41 頁、第43頁密封袋內;
核交卷第8至1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樹木、農作物而有不良等情形,但參酌被告自91年間即領有駕駛執照(見其駕駛執照正面之發照日期),又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其業務,則依其駕駛經驗,在遇有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左右橫向兩側之視線非佳時,更應遵循上開規範行車,故上揭客觀環境,仍在其注意能力所及之範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至得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狀態,猶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範甚詳。
查告訴人林國川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豔湫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告訴人林國川與被告之行車動線可知,雙方均為直行車,且告訴人林國川屬左方車,被告屬右方車,是告訴人林國川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上揭大貨車先行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足見告訴人林國川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甚明。
(四)又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此外,告訴人林國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中曾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見警卷第14頁),另告訴人江豔湫則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導致尿失禁,無法自行排尿,需長期導尿與背尿袋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 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記載其患有尿滯留、無張力性膀胱,以佐實其所述有所本,公訴檢察官據此請求本院調查有關告訴人二人上開病症情況是否已構成重傷害。
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略以:病人林國川之失智症和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可能有關,但也無法排除和其更早之前頭部外傷手術後併腦空化及腦軟化有關,其目前為中度失智,並無特效藥可治療。
又病人江豔湫經診斷出尿滯留、無張力性膀胱,此事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06年 5月5日、106年5月10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036、106050009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442 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各經診出有失智症、尿滯留與無張力性膀胱等病症狀況,無論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依卷存證據,並無法確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確屬有關,換言之,被告縱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二人之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至告訴人林國川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豔湫行經案發路口,雖有如上所載之行車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此外,告訴人林國川雖係無照駕駛,且其與告訴人江豔湫均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為二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5、8頁),然除依相關行政法規予以究責外,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此部分之義務違反並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因素,除未戴安全帽方面為損害結果擴大之原因,而得由本院於量刑上斟酌外,亦無涉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之認定,亦併敘明。
(七)綜上,堪以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流貨物為其業務,本案發生時,亦係執行業務當中,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屬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國川、江豔湫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及敘明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合於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衡以其本件過失之情節,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林國川上開與有過失部分則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並由其雇主出面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收入小康,獨居之生活與家庭狀況,併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然告訴人林國川所受頭部傷害,亦可歸咎於其本身未戴安全帽,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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