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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良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其於106年1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當天剛認識已經酒醉之莊志雲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24.8公里處,因未及時注意前方路面施工之警示,嗣發現時緊急煞車造成該車翻覆至對向車道上,致仍酒醉不醒之莊志雲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及前臂化學性燒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良穎於肇事後,心思之前因酒醉駕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而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卡在車內無法動彈之莊志雲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良穎所犯上開肇事逃逸部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11-17、18、19、20、21、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茶葉工作、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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