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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耿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明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而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楊豐成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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