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2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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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綉玲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綉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時,繞越違規停車之小貨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於駛回原車道之際,適有被告廖千慧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原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疏於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蘇綉玲因此受有面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壓砸傷併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廖千慧則因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下頜撕裂傷與挫傷、下頜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縫兩層)、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腳趾擦傷、左肩疼痛、雙下肢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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