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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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春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4、235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春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鄧春霞受僱於侯文德,職業為送貨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椰子殼至工廠處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路段,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原先停靠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迴車,致同向後方蔡世珍所騎乘並搭載陳○○(10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鄧春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輪,蔡世珍與陳○○均人車倒地,致蔡世珍受有下唇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踝紅腫熱痛挫傷疑似骨折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陳○○受有右眉2公分L型撕裂傷併額股開放性顱骨骨折、左額、右手食指擦傷、門牙兩顆斷裂、左手第4指指甲斷裂瘀血等傷害。

嗣鄧春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世珍、陳○○之父母陳智成、張于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春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上午某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路段,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原先停靠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與同向後方告訴人蔡世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世珍受有下唇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踝紅腫熱痛挫傷疑似骨折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害人陳○○受有右眉2公分L型撕裂傷併額股開放性顱骨骨折、左額、右手食指擦傷、門牙兩顆斷裂、左手第4指指甲斷裂瘀血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3至64頁),並據告訴人蔡世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陳智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8、23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02號卷第3、6至9頁,交查字第286號卷第4至6、12至17、28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蔡世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5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案發時,被告係駕駛原先停靠在劃設有雙黃實線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蔡世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蔡世珍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重機車655-LTK號沿民生南路行駛,到事故地點對方小貨車突然向左轉行駛出現在我車前,而發生碰撞事故等語相符(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12至15頁),可知被告當時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左迴車至劃有雙黃實線之對向車道,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員警研判,被告係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足考(見他字第202號卷第5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職業為送貨員,係受僱載送椰子殼至工廠處理,需要開車載送椰子殼,且案發時正從市場載椰子殼出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7、23頁,本院卷第41、63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86號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殊未注意貿然左迴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蔡世珍送醫住院共計17日,且宜門診追蹤及需專人照顧3個月;

被害人陳○○送醫住院8日,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其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蔡世珍、陳智成、張于倫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世珍、被害人陳○○之損失,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載椰子殼至工廠之工作,與就讀國中二年級之表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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