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3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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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琇
伊志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琇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68線與省道台17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告伊志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廖芸萱、其岳母蔡淑娟沿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遇見狀況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李玉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伊志寅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芸萱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淑娟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玉琇、伊志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且按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因雙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廖芸萱、蔡淑娟及被告(兼告訴人)伊志寅均告訴被告李玉琇過失傷害,暨被告(兼告訴人)李玉琇告訴被告伊志寅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琇、伊志寅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芸萱、蔡淑娟、被告(兼告訴人)伊志寅、被告(兼告訴人)李玉琇業於106年7月31日在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條件之一載明「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上任何其他請求,並撤回告訴」之語,嗣經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送請本院核定,本院則以106年度核字第3940 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 81號調解書及其上由本院民事庭法官「依法審核,准予核定」之記載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等已於 106年 7月31日時均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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