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4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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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誠於民國105年6月 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途經垂楊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貿然右轉往共和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林軒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書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軒立於106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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