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4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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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博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蚵殼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7A-2958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與東石村間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66線公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瑞女騎乘AQS-886號重型機車沿嘉166線公路由東向西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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