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5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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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玉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1線公路273.5公里處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駕駛車輛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警卷第7-1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未因前開多次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幸本案尚未因被告酒駕肇生事故,惟其行為實屬不該;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散工,未婚、與二哥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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