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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憶萱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7分許,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橫越新民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張梅英徒步行走之狀況,即貿然左轉向垂楊路方向行駛,致左轉正要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張梅英,使張梅英倒地而受有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左手腕及左膝及兩側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梅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交易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5 、8 至10、15至20頁)。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佐以被告供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行人就左轉,真的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頁),可見被告於欲左轉彎駛向垂楊路之際,竟未發現告訴人於新民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徒步行走之狀況,顯見被告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60、66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填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被告不避其刑、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惜因與告訴代理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乙職,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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