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6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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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江秀華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0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104線公路與嘉 101線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李姿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10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 2車均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6年 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5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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