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17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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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為國泰重機工程行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抵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前欲停車時,原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告訴人陳○綺(91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自由街由南向北駛至,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林建宏所駕前揭自用大貨車裝載之鐵製水槽,致告訴人陳○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22公分併橈動脈及尺動脈完全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橈神經分支完全斷裂、前外側皮下神經完全斷裂、橈側伸腕肌肌肉完全斷裂、橈側屈腕肌肌肉完全斷裂、旋腕肌肌肉完全斷裂、屈拇指長肌肌肉完全斷裂、屈指深肌肌肉部分斷裂、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建宏受雇於國泰重機工業行,平時以駕駛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林建宏於105年7月11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裝載之貨物後伸超出箱時,應懸掛三角紅旗等危險標識警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斜停放在上址前,該車上所放置之水槽伸出車尾 1.6公尺,未懸掛三角紅旗警示等危險標識警示,適有告訴人陳○綺(91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自由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處,雨天以左手持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手擦狀該伸出車尾之水槽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22公分並橈動脈及尺動脈完全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

橈神經分支、前外側皮下神經、橈側伸腕肌肌肉、橈側屈腕肌肌肉、旋腕肌肌肉、屈姆指長肌肌肉完全斷裂、屈指深肌肌肉部分斷裂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陳○綺提出告訴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 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80 號審理中,目前尚未終結及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7日嘉檢珍列106偵584字第10754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二)而細繹本件被告林建宏上開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核屬相同,然本件係於106年5月 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日嘉檢珍誠106偵2508字第12205 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是本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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