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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冠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於105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1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106年11月10日,然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即106年3月10日前,支付7萬5千元,於106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6年3月29日公告,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6頁;
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對外生效。
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警詢及偵查時陳報其住所地為嘉義縣○○鎮○○里○○○00號,固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等文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於106年5月10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設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⒊惟嘉義縣○○鎮○○里○○○00號房屋,原係被告姐姐江鴻君所有,於105年11月21日出售予他人,被告於106年1月農曆過年前1、2星期,已搬遷至被告哥哥江本毅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江有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證被告於106年1月農曆過年前1、2星期,已未居住在嘉義縣○○鎮○○里○○○00號,並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居住嘉義縣○○鎮○○路00號2個多月。
⒋被告之住所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其實際之居住地點而定,司法或行政文書之記載事項,固可作為參酌認定之依據,惟未可逕據為判斷之標準。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筆錄等文書陳報其住所為嘉義縣○○鎮○○里○○○00號,惟被告是否以該址為其住所,仍應依前揭說明審認判斷。
被告於106年5月8日,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變更住所為嘉義縣○○鎮○○路00號,固有該署106年5月12日嘉檢珍來106撤緩偵47字第13640號函及所附被告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7、59條規定,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
被告雖曾設籍並居住於嘉義縣○○鎮○○里○○○00號,惟其既已他遷,足認其並無久住該地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意思,是該址已非被告住所,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被告之新的居所為送達,始為適法。
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付郵務送達,於106年4月12日,僅向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之嘉義縣○○鎮○○里○○○00號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益徵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揆諸上揭判決,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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