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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凱弼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竟仍於同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 ○○○○000 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之情況下,失控自撞路旁紐澤西護欄。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凱弼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
本院卷第27、3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 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337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第6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件係第6 次再犯(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足徵其不知悔改,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肇事送醫後,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5. 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5 ),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係無照駕駛(酒駕吊銷),自己亦因自摔肇事,而受有右側顏面及上唇挫傷、右前額撕裂傷3.5 公分及血腫等傷害,不知愛惜自己身體,更無視他人安危,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危險性為高,然被告短時間內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 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暨被告供述其罹患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職業工,離婚,有兩名小孩由前妻扶養,自己有探視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
本院卷第34頁),復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刑罰感受能力甚低,衡以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如僅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難以使其受有警惕之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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