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20,2017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柔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柔榛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一段之左轉保護4時相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世賢路二段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須等該處路口左轉綠燈亮時始得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北港路由東往西之西向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袁科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式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袁科昇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被告趙柔榛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