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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和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政傑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而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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