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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彥犯汽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彥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六條通海產店」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 時許飲用完畢,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月眉養殖場。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其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蔡承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時,遭王士彥所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蔡承洋所騎乘乙車雖未倒地,仍致蔡承洋受有下背挫傷併腰部拉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士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對王士彥當場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9、97、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7頁),復有告訴人蔡承洋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 年5 月27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0、21至22、23至25頁),堪認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士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下背挫傷併腰部拉傷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依法判決之情,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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