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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應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應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魯秀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1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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