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26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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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寬裕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AMH-9203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彌陀路238巷之交岔路口,於右轉238巷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翁詠傑騎乘MEK-3629號普通重機車沿彌陀路由南向北駛至該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翁詠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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