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3,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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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明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育仁路438巷口處,欲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育仁路時,適告訴人林蕭燕怜騎車牌052-QBP號普通號輕型機車,亦沿同方向右側直行而來,被告謝登明此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障礙等情況,被告謝登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謝登明均疏於注意及此,故當被告謝登明未讓告訴人林蕭燕怜所騎之該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時,告訴人林蕭燕怜見狀而不及煞車,致告訴人林蕭燕怜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謝登明所駕駛之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林蕭燕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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