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関震遠於民國106年4月7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曾明偉之妻謝雅惠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関震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関震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車禍伊確實有過失,該案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 七、爰審酌被告犯後固於偵查時辯稱其無何肇事責任,惟於本院
- 八、扣案行車紀錄器1台係被告所有架設於其車內使用之物,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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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震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震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関震遠於民國106年4月7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民雄外環道由西往東之直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縣道嘉107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限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應依限速行駛,確認路口左右確無來車,始得駕車通行,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行向前方有曾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嘉107 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並闖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関震遠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明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及創傷性出血休克,雖經送醫仍於到院前即同日8 時47分死亡。
二、案經曾明偉之妻謝雅惠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関震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関震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7至9頁、第31至3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報告表、被害人曾明偉之抽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駕駛執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相字卷第4至6頁、第13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6至48頁、第50至64頁、第74至77頁)存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車禍伊確實有過失,該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伊當時車速約90公里,行經路口時左方有停等車輛,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停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於審理時亦供陳:伊當時明顯可以感覺的到伊的車速比他人快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0至64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照,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既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規定即應切實遵守,被害人若能稍加注意,當知紅燈應禁止通行,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猶持續駕駛欲穿越交岔路口,致綠燈直行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及,則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然僅係作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綠燈直行),嚴重超速行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106年6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03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06年7月21日室覆字第1060082684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4至85頁、87至89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為可採。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犯後固於偵查時辯稱其無何肇事責任,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仍未能與告訴人謝雅惠和解並賠償損害;
並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亦造成被害人親人無可挽回之傷痛;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讀大學尚未畢業、於機械工廠打工而每月有收入、父母均生病未工作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行車紀錄器1 台係被告所有架設於其車內使用之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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