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佾璋(民國106年9月26日改名為鍾曜鍚)係職業砂石車司
- 二、案經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職業駕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
-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
-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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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佾璋即鍾曜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佾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佾璋(民國106年9月26日改名為鍾曜鍚)係職業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2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 279.5公里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睡著,致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反衝越中央分隔安全島,撞擊停等紅燈由吳男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復撞擊盧信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載有乘客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未滿7歲之丁○峻)及由劉洋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據告訴),致使盧信懷受有胸部挫傷;
盧榮章受有左胸挫傷;
莊麗觀受有右臂挫傷、前額擦傷、左眼眶挫傷;
盧玉婷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
丁○峻(10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受有右額頭皮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佾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至8、13至15、21至23、17至19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QP-377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盧信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盧榮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醫療診斷證明書(莊麗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醫療診斷證明書(盧玉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丁○峻)、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鍾佾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3至54、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7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參警卷3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匝道下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闖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盧信懷駕駛之車輛,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
且被告自承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下匝道時,駕駛人因疲勞駕駛而睡著,致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反衝越中央分隔安全島,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46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職業駕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7頁),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分別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 5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盧玉婷係被害人丁○峻之母,有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參(參偵卷第12頁),被害人丁○峻雖未提出告訴,然告訴人盧玉婷於警詢時提及被害人丁○峻因被告車輛撞擊受有傷害,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參警卷第21至23頁),承辦員警亦表示製作筆錄當日告訴人盧玉婷有為其子提出告訴之意,有本院106年10月6日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盧玉婷於106年4月26日已為被害人丁○峻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且告訴人盧信懷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稱其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不認識駕駛(參警卷第 9頁),而員警亦係至醫院始向被告詢問駕駛為何人,並作人別訊問(參本院卷第95頁),顯見於被告承認為肇事人前,員警尚不知悉肇事人為被告。
至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警卷第58頁),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醫,並於隔日始製作調查筆錄等節,有106年2月1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參警卷第4至5頁),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有誤,然尚不影響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且係職業駕駛,卻未能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案發地點疏未注意遵守標誌標線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又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因此各受有前述傷害;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達成和解,亦未獲得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諒解,然考量被告業已與車禍事故之另 2駕駛吳男頤、劉洋銓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車禍事故後因受傷無法提重物而辭職,現無業,離婚,育有 1子,現由被告照顧,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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