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32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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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禎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正大路(與縣道166線道路共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行車號制管制不對稱多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正大路(往民雄市區方向)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延伸處逕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何嵩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正大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直行進入縣道166線道路(往北斗村內方向),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蕭淑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嵩梓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7頁、第39頁至40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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