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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昭廷自民國106年8月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後火車站涼亭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1段31巷與省道台1線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昭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7、51-5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1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18頁),然被告未因前開經法院科刑處罰或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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