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3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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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子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子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0時7 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機車右側照後鏡及右手臂不慎擦撞旁側由告訴人蘇容嬌騎乘而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警送醫救治,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挫傷及臉部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

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簽名收據影本2 紙,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不是伊撞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見之過程,2 人騎車之前後順序,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在此情形下,似有可能為告訴人自後方追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小心將其後照鏡碰撞被告右手臂後方,因而倒地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4、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1、115 至116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5至30頁)。

是上情均堪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本件交通事故究竟如何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依據本院當庭勘驗附於偵字5293號卷光碟片存放袋中標示為「105.2.25吳鳳南路、興業東路」之光碟片。

其中「VIDEO0187」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影像應為翻拍畫面。

畫面中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6/02/25 10:04:15 。

拍攝範圍大部分係店家前機車道之畫面,小部分拍攝到分隔島,另小部分拍攝到店家前停放之車輛。

⑵時間顯示至10:04:35秒左右至44秒左右,從畫面左方摔出1 部機車(即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滑行,最後機車靜止時,車頭朝向路旁店家,車尾朝向分隔島。

在35秒至36秒左右,倒地機車剛摔入拍攝範圍內時,該倒地機車之左方,有1 部機車(即被告機車)保持行駛狀態,機車騎士(即被告)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袖外套,右側斜背類似橘色之背包。

⑶時間約10:04:55,上開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袖外套、斜背類似橘色背包之騎士,步行回來探望摔車騎士之情況,並於10:05:09,可辨識其確實為上開斜背類似橘色背包之機車騎士。

其中「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以光碟內所附之監視器播放程式播放,拍攝畫面應為監視器直接拍攝之畫面,呈現CH1 、CH2 之分割畫面。

拍攝範圍為住商不動產左右兩側中間,均部分拍攝到機車道畫面。

CH1 為拍攝車行方向正面之畫面;

CH2 為拍攝車行方向背面之畫面。

⑵點選CH1 畫面為單一視窗後,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6/02/2509:40:08。

約09:49:05,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路口為綠燈後,多部機車自機車道行駛而來。

(以光碟中所附監視器播放程式,以逐格步進、快速、連續點播之方式,使畫面呈現類似連續慢動作之畫面播放)約09:49:12至14,有多部機車通行過路口,其中在機車車陣中,一部騎士(即被告)為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的機車(甲車。

即被告機車)直行通過斑馬線剛好進入機車道路口時,行進時車體本身並無晃動之情形,甲車與分隔島間距,至少可容納1 部機車通行之距離。

進入路口同時,右方有另一部機車(乙車。

即告訴人機車)自甲車後方駛來靠近甲車右邊,甲車騎士有突然向右轉頭觀看的動作。

其後,在甲車騎士右邊乙車即摔倒地上,甲車有稍微影響騎乘平衡之情況,但其後仍維持行駛狀態,繼續前行。

至09:49:17至40,甲車騎士停止行駛,向後觀看倒地乙車狀況,其後並將機車停至旁邊,下車步行回頭,與其他路人協助倒地乙車騎士。

自甲車騎士步行回頭之過程,可看出甲車騎士斜背類似橘色或咖啡色之背包。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上開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60 至204 頁)可知,當被告及告訴人綠燈起步,正當通行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機車道路口時,告訴人機車係被告機車後方駛來,接近前方之被告機車後,被告突如其來有一右轉探頭動作,緊接即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亦隨即出現行車不穩之狀態。

是告訴人於當時碰撞發生前,既係自被告機車後方駛近被告機車,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於發生碰撞前,行進間車體本身並無晃動情形。

復參以告訴人機車係自其後方駛近,至與被告機車右方接近平行之處,足徵告訴人機車當時車速應快於被告機車,而欲自被告機車右方超車前進。

依此,被告當時僅係直行,車體並無左搖右晃,而告訴人機車當時欲經過被告機車右側超車直行,即應由告訴人負擔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而無要求被告併為負擔上開義務之理。

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行駛前方,告訴人機車自後方駛近被告機車,意欲右側超車,而被告機車於直行過程中,亦無左搖右晃之情形,自無要求其對告訴人機車有何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嫌。

是即應認被告上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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