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3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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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献樘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由南向北起駛時,在視距不佳狀況下,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規定在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起駛時,逆向斜穿越道路時,適告訴人周柏任騎乘282—JY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欲直行時,待發現被告所駕之機車時,因猝不及防範而煞車不及發生撞擊,致兩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腰部、右手肘、右第2趾、左膝多處挫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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