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367,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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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奕竣,沿嘉義市北港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王榮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王榮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榮豐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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