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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峰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許琇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頭,告訴人許琇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腳趾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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