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成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成受僱於昇暉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預拌水泥車載運水泥,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水泥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縣道嘉135 線道路往中埔鄉方向行駛,行至該鄉富收村頂山門21號臺糖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欲駛入司同公路,適右側有告訴人郭芝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縣道嘉 135線道路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壓砸裂傷,傷口 3.0公分、左手、踝挫瘀傷、右足線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106年10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1號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