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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103 、104 年間,曾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深山餐廳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3 至4 瓶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嘉義市北港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對向正進行左轉彎而由陳進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部挫傷、頸部拉傷、左胸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進德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14頁、17頁、19至26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又於103 年、104 年間再犯相同罪名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23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於106 年9 月21日甫因酒後騎車經警查獲移送偵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遭查獲酒駕後相隔不到3 日之時間內(即同年月24日),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制規範,且未能正視酒駕對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性,亦未因前案獲有教訓,其屢屢再犯,本件已是第5 度酒後騎車為警查獲,足徵被告欠缺自制力,對刑罰之感受甚低。
兼以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酒醉程度嚴重,且確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公眾行車安全之實害,幸僅自身受有傷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件尚未肇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並依其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自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住院對左膝施行關節鏡及清創手術,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0歲、15歲),雙親尚在(均約6 旬,無業),現從事灌香腸工作,曾擔任廚師、幫忙搬運裝潢材料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子女領有營養午餐補助,家中無其他收入之生活狀況暨參酌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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