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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寶玉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417-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於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詹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詹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腹壁、左小腿、左手肘挫傷、血尿、左胸第6、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詹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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