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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琪於民國105年9月1日15時 51分許,駕駛 0288-XT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村○○○ 00○0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行駛慢車道,並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即貿然駛入慢車道超越同向由告訴人陳清煙騎駛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手肘、雙側膝蓋及人中處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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