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5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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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合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淞合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000 -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 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計程車之右側超車,致右側超車後,由後追撞同向沿道路右側行走之黃琛璘,致黃琛璘受到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105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琛璘之父母黃文龍、蔡琇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淞合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黃琛璘,致被害人倒臥在地,嗣經送醫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而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46、111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蔡琇凰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相卷第6 至9 頁、第31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黃琛璘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見相卷第4 至5 、10至20、24至25、30、32至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前方計程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行右側超車,致右側超車後,由後追撞同向沿道路右側行進之被害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君,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此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7 、173 頁)在卷可憑,顯見其不避民、刑事責任,悔意殷殷。

惜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被害人家屬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兼衡其亦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尚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案發當時年紀尚輕、自述教育程度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有國立中正大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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