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5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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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全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隔日即106 年1 月19日清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1 月19日清晨6 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257.5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6 年1 月19日清晨6 時2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信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照片4 張在卷可證。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漠視法紀及公共安全,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交通公共安全維護甚為淡薄。

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板模工作,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算是臨時工,一天新臺幣1 仟元左右,離婚,同居中,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親,母親已歿,大哥沒有工作,同居人有工作可以照顧自己等家庭、經濟狀況。

復考量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機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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