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6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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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金松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三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距上揭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且駛至接近路口處時貿然右轉;

適翁再榮(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冠偉,沿太保五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撞及何金松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致翁再榮、林冠偉均人車倒地,林冠偉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顱、左顏面骨骨折、左腎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何金松在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偉之母冉佩齡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金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14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41 至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再榮、證人即告訴人冉佩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至6頁、第41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下稱偵7449卷】第6至11、18至1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5、38至40、44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路段,被告及另案被告翁再榮當時行駛之方向有二車道,係以一般車道線(白虛線)分隔,未區分快慢車道,外側白實線為路緣邊線一情,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外,並有本院詢問處理員警蔡熙芮之公務電話紀錄 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既曾考取並領有過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並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進行勘驗,顯示:(1)畫面時間105年10月3日6 時48分17秒至18秒,一開始被告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隔線上之位置,未見有顯示方向燈;

(2)畫面時間105年10月3日6時48分19秒至20秒,被告自小客車尚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隔線上,快接近停止線時突然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見有打方向燈之情形,但煞車燈有亮起,20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已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內,且前車輪已壓在停止線上;

(3)畫面時間105年10月3日 6時48分20秒,被告自小客車前車輪甫越過停止線,畫面中始出現另案被告翁再榮騎乘之白色機車,自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駛至,同秒,翁再榮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在外側車道、停止線斑馬線交界處,此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證被告係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自小客車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甚且,從其自小客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到開始右轉(車頭往右),中間僅約1 秒時間,另案被告翁再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冠偉從右後方已即將駛至,益見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後方已有直行車抵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末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冠偉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88年8月5日受逾審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佐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其確實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因過失而致人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容有未洽,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述論罪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既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示之事由,因而致被害人林冠偉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及早變換車道及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林冠偉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未推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除被害人家屬透過強制險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願意再給付100萬元,但歷經多次調解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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